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41号
原告:王素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道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冬,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吴圆圆,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晴,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素玲与被告孙道居、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国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被告孙道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被告利国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晴、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2.16元、误工费18900元(270天*70元)、护理费22720元(142天*8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营养费4828元(142天*34元)、交通费2280.5元、残疾赔偿金68279.4元(16257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4290元,合计146950.0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孙道居驾驶悬挂河南牌照S99339号(套牌),实际车牌号为鲁D×××××号的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第二公墓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同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孙道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前期的治疗费用已于(2014)铜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5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腰椎滑脱治疗,2016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现在病情已经稳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道居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受伤过程被告孙道居没有异议。孙道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庭审调查时再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利国镇政府辩称,被告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都是被告孙道居,被告利国镇政府对车辆不具有占有、控制及管理责任。本案事故是由被告孙道居造成的,与被告镇政府无关。另外,利国镇政府的垃圾清运工作是承包给被告孙道居的,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孙道居的车辆必须具有合法的证件,如果出现任何事故被告利国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孙道居自己承担。因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此事故应当由被告孙道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国镇政府的诉请。如果认定被告利国镇政府承担责任,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孙道居驾驶河南S×××××号车(系套牌,该车实际车牌:鲁D×××××号)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徐州第二公墓门口处时,与养护路工人王素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素玲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道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玲无责任。涉案车辆系报废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王素玲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
二、颌面部外伤。
三、腰部外伤、腰5椎体滑落”。9月24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共计138天。2015年12月30日,原告因腰椎滑脱术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4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5552.16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5日、8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经鉴定原告王素玲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上述精神智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部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首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4260元,鉴定期间花费检查费242元。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王素玲曾就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计算依据。
一、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经在(2014)铜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该文书经过二审法院维持,其对于被告责任承担部分的认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国镇政府再次以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5552.16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项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其住院病案材料齐全,医疗费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认可原告花费了上述医疗费金额,二被告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王素玲为农村户籍,其并非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职工,且其在事发当时也是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说明事发时其确实在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其有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主张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支持其误工费12025.7元(16257元÷365天*270天)。3、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1-2人护理为宜,从保护受害者角度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支持原告2人护理期间每天150元护理费,1人护理期间每天80元护理费。因原告仅主张142天的护理期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1020元(138天*150元+4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有计算依据,本院支持原告7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每天的标准亦有计算依据,本院支持原告482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素玲为农村户籍,且已年满61周岁,加之其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64865元(16257元*19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42元,鉴定花费4260元,上述费用均是为鉴定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4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148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孙道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素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1480.86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孙道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黄艳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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