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166号原告林彩霞,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德华,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彩霞诉被告郑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8919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919元,并立欠款字据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郑德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林彩霞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德华向原告林彩霞购买不锈钢材料,并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12月6日欠林彩霞不锈钢材料款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小写:48919元”。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华尚欠原告林彩霞货款48919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德华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货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林彩霞货款48919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元,由被告郑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