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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25号

广州市迅之普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迅之普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迅之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群,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毓宏街*号部分自编*栋*楼。

法定代表人:梁贤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迅之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之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迅之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不应“酌定”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责任比例,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明润茂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先,违法责任应当由其承担;3.二审判决以所谓的“公平原则”否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义务,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综上,迅之普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润茂公司与迅之普公司签署的《广州高铁南站国际皮具交易中心鞋包世界广告媒体投放合同》,迅之普公司系广告的设计及代理发布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广告刊登的内容,由润茂公司签名确认最终稿后才能刊发。未经润茂公司同意,迅之普公司不得改动广告样稿。迅之普公司在广告发布前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迅之普公司有权要求润茂公司做出修改,在修改前,迅之普公司有权拒绝发布。根据上述约定,作为广告设计、代理发布方的迅之普公司还应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把关。根据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润茂公司委托迅之普公司发布的广告,因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处罚。二审判决据此认为,迅之普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迅之普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判令其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润茂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合同约定费用的50%,并对迅之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迅之普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迅之普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翠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