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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714号

段某某、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曾某甲,段某某,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来厦暂住湖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9月28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四组祖庙附近,因被害人曾某甲与段某某女友黄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甘某某对被害人曾某甲实施殴打(其中段某某持棍),致被害人曾某甲头皮两条创口累计长8.3cm,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同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42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但是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黄某、曾某乙、刘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频监控,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因此而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92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0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082元。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表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于案发次日(2015年12月14日)至厦门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4日,其间支出医疗费共34921元,出院后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不适随诊;2、休息2周,1个月后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户籍地是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蔡塘社,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段某某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4921元的诉讼请求,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花费的医药费为34920.98元,故本院支持的数额为34920.98元。2、关于误工费506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住院14日,并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本院支持的误工天数为28日。又因曾某甲并未举证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持续务工且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照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365日*28日来确定其误工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3268.48元;3、关于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证据,证实住院时间14日,按照护理费每日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分别是980元、840元。4、关于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认定的数额共计40009.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

三、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4920.98元、误工费人民币3268.48元、护理费人民币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40009.4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古汉民

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