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亮,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其林,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冷亮因与被上诉人XX、谢其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亮,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其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作出程序转换的裁定,亦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当事人谢其林,但在一审判决书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漏述当事人谢其林;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虽在一审判��书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予以了表述,但在一审判决的“落款”部分不是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署名,故一审判决书该两个部分的书写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据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法应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冷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红梅
审判员 廖琼英
审判员 朱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