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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终228号

苏某甲、苏某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炳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封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0日12时13分许,驾驶人冯显钊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念琼)由封开县长安镇方向往金装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66线16KM+30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苏某甲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苏某乙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摩托车倒地,冯显钊和覃念琼被苏某甲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碾压头部致当场死亡,苏某乙和苏某甲在事故后均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冯显钊、覃念琼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显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念琼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摩托车刮印、货车左后车轮刹车印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公交复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驾驶人苏某乙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驾驶人苏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驾驶人冯显钊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乘车人覃念琼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2、封公(司)鉴(法尸)字(2015)018号、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冯显钊、覃念琼因颅脑损伤死亡。3、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381号乙醇定量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5年4月10日12时14分,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人卢某甲电话报案及该案的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的情况。4、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H/73H72(所有人冯显钊)二轮摩托车检验结论不合格,H/YH999(所有人苏伯林)二轮摩托车检验结论不合格,冀D×××××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检验结论不合格。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的通话记录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乙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及其他车辆情况。7、称重单,证明冀D×××××车辆于2015年4月10日载石粉28450kg。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苏某乙家属赔偿覃念琼家属人民币20000元,苏某甲赔偿覃念琼家属人民币29700元,苏某甲赔偿冯显钊家属人民币29700元。9、办案说明,证明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去灰砂砖厂查找苏某甲及肇事货车过程中,遇见苏某甲。苏某甲主动交代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途经事故现场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会车,并听到响声,但不知事故是否与自己有关,所以没有停车查看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当时天下着小雨,其在金装民益制衣厂吃中饭时听到很响的碰撞声便走出门口,其见到有辆摩托车倒在制衣厂对面的东侧路面,车上的人倒在其摩托车附近,头部破裂,两人的脑、血都洒了一地,人没有任何反应,已经当场死亡了。另一辆摩托车倒在东侧路肩泥地上,该车驾驶人是个五、六十岁的白发男子,他站起来扶起摩托车就往长安方向驶去离开了现场。还有辆红色货车也从长安方向驶过现场往金装方向驶去。其见状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苏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大概是学生放学的时候,其儿子苏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好像在金装镇民益路段撞到人,就叫其去看看是不是他驾驶货车撞到人,我收到电话后从家里到事故现场大概用了十五分钟,我去到事故现场时,还没有交警到现场,事故现场有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有两名死者,他们还穿着雨衣,头都不见了,苏某甲说是跟在他货车后的学生告诉他是他驾驶货车撞到人的,苏某甲还说他回去事故现场看过,但发现人已经死了,没有头了,他就混入人群中了,怕被人打。苏某丙在庭审中所作证言,否认苏某甲曾回过事故现场。3、证人苏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苏某甲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12点左右,苏某甲问其是否有空,他听到学生说发生了事故,可能是他撞到了人,叫其载他去现场。过了一会其开摩托车去苏某甲工作的地方,大概离工作地点还有一百米就见到苏某甲了。当我们在路边谈话时交警过来了。4、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其从家中出发去小作坊看一下情况,就看见一辆红色货车拉了一车石粉停在小作坊的空地上,其去到时该货车已经将石粉卸了下来,而驾车的司机是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年青男子,他站在红色货车旁边打电话。他刚打完电话,我就问司机,你今天这么快拉石粉过来了,紧跟着其又看见司机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我听到司机叫对方为“阿爸”,所以我知道是司机的父亲打电话过来的,司机的父亲在电话里问司机是否驾车撞了人,司机回答是,但司机说不知道是如何撞到的,紧接着司机的父亲就叫司机走出下莫路口,这时其就听到附近的群众在议论,说在民已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被撞死了,而且肇事货车逃跑了。大约过了五分钟,我看见一辆警车驶来到我小作坊,警察下来对红色的货车进行勘查,拍照,我这才知道是这辆红色货车撞死人。其看见司机接了两个电话,期间没有其他人和司机说过话。其从家中到小作坊大约五分钟。该司机看起来比较紧张,显得很神色慌张,因为平时该司机拉货到小作坊时会先给电话给其父亲,等其父亲在榜单后签名确认后在卸货的,但这次并不是,他一来就卸了货,也没有通知其父亲,是其无意中走到小作坊才碰到司机的。(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15时的供述,称:我车左侧车身位置与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当时我听到我车左侧车身发出与其他车辆碰撞的声音。2015年5月25日10时、15时的供述,称:在行驶的过程中我听到了我车后有异响,听到我车后有事故发生,但我以为与我无关,所以我就直接走了。2015年6月5日、6月7日、6月9日的供述,称:2015年04月10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由肇庆市怀集县装完货后经封开县长安镇往金装镇方向行驶,12点30分许车辆途经封开县金装镇民益村路段时,由于当时是学生放学时间,路面上有很多学生骑自行车,路面上的学生基本霸占了我车行驶方向的整个右侧车道,因此我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线的位置上,我车的左侧车轮在道路左侧车道上,右侧车轮在道路右侧路面上。我当时车速四档开车,行驶速度约30公里每小时。在我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我感觉到尾随我车尾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越我车。由于当时天下着雨而且我只顾着留意我车前方的学生,因此我没有看清楚对方摩托车超越我车,在对方摩托车超车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对方车辆倒地,造成对方摩托车驾驶人、乘客两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会车时我占用了对方车道,留有大约一米左右的位置。由于当时我并不知道我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我继续驾驶我的车辆行驶至金装镇民益村的砖厂里卸货。发生交通事故前我去装货前吃了饭,当时是上午九点半左右,我没有饮酒。我车是从肇庆市怀集县往封开县金装镇方向行驶的;对方摩托车与我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前,由于对方车辆突然从我车后面驶出并超越我车,我感觉到对方的速度很快,而且当时正在下雨,我车的后视镜被雨水淋湿了,影响了视线所以看不清楚,因此我没有看见对方摩托车出现。我驾驶的是冀D×××××自卸低速货车,我已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牌。2012年12月01日初次领证,从领证后一直驾驶车辆至今。当时下中雨的天气,路面已很潮湿,有些地方有积水,水泥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双向共两车道,有道路中心线。我在开车过程中是关了玻璃窗的,而且是开着二档的雨刮器。我不知道对方摩托车的号牌和车的颜色也不清楚摩托车当时的时速是多少。由于当时我车行驶在道路中间,左侧车道上基本上没有位置超车了,两车在我车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距离左侧水泥路边缘线不够一米的路面上发生碰撞的。我车左侧车身位置与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当时我听到我车左侧车身发出与其他车辆碰撞的声音。对方摩托车是否开启转向灯我没有看清楚,隐约听到有响喇叭声。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感觉到我驾驶的车辆辗压到人体或其他物体。当时我车没有搭载乘客,货厢上装载有约二十八吨的石粉,我不清楚对方摩托车是否搭载乘客和装载货物。我也不认识对方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客,事后我听群众说对方是一男一女的。当时路面上很多学生,肯定有人看见碰撞过程的。由于当时我没有感觉到我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加上后视镜被淋湿影响视线我看不到车后的情况,我没有从后视镜看到有异常,同时注意力集中在观察旁边的自行车,因此我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刹车,所以发生事故后我没有保护好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在会车过程中,我听到车尾有响声(因为关着车门,我听到响声不是很大),我看了后视镜,发现我车后有一辆摩托车倒地了,我有减慢速度,当时我认为跟我的货车没有关系,我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到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一公里的地方卸货。事故发生时(前)我看见了与我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是一辆男装摩托车,但另外一辆车我始终都没有看见。我卸完货后,我听到过往学生和卸货点外面的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把人撞得很残忍。当我听到有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我当时很害怕,我没有去事故现场查看。当天我有打过电话给我父亲苏某丙,我不记得是一次还是两次了。我忘记是我听到有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之后还是之前打。原话我忘记了,大概的意思是说我的货车好像是在差不多到砖厂的路段撞到人,我叫他去事故现场看看。是我父亲去先去到事故现场的。我父亲说事故现场那两个人很严重,叫我去现场看看。我就行回事故现场,行到一半的时候就见到交警车过来,我就拦下警车上车后我说我的货车撞到人,当时我的父亲就在警车上。然后交警就叫我带他们去看我的货车。我的货车当时就停放在卸货的地方,这时离出事时间约十多分钟。我一见到交警就拦下交警车说是我的货车撞到人,是因为我怀疑是我会车时听到响声,很可能是我撞到。我平时都是先将石粉卸完了再将地磅单给老板就行了。我是卸完石粉才听到别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的。然后我才打电话告诉我父亲苏某丙。我没有回过事故现场。从我卸石粉到交警来找我这段时间里,没有人跟我说过话。2、被告人苏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4月10日11时30分至12时之间,我驾驶着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金装镇大田村委会田咀组275号家中往长安圩镇卖饲料,途经发生事故地点金装镇民益村时间约12时许。当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速度约30-40时速,(金装镇往长安圩镇)右侧路面当时没有发现有行人,左侧路边有放学的学生骑着自行车,正面路中间有红色货车行驶,我当时行驶在路面距离路边约50cm位置,正面约3米远有辆摩托车很快冲过来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扶手发生碰撞。我的左手小指被碰痛,两车碰撞后我与车一起倒在路边泥地,我起来后见到路面与我发生碰撞的摩托车倒在道路上,我扶起车后,我看到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已经不会动了,我还听到对面公路有人说有两个人被车碾压死亡了。我在事故现场等了一会儿,我见没有人过来,我也没有手机,而且家里还有两岁的小孩,我就起动车辆往长安圩镇离去。我在长安镇买饲料回来经过事故现场时,我没有停下来看事故现场,但我看见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已经死亡了。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生事故后,我知道他们倒地,我看见他们已经手脚没有动了,我还听到对面公路有人说有两个人被车碾压死了。当时路面是平直水泥路,西侧路几个骑单车放学回家的学生,天正下着毛毛细雨。两车在路上距东(右)边线不足一尺的位置接碰。我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过来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刚好在红色货车左侧车身的中间位置。对向过来的车辆与我车发生碰撞后我听到是大车声音,对向过来的车辆没有亮转向灯也没有鸣喇叭。我起来时没有见到红色的货车,红色货车已驶离现场往金装方向驶去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苏某甲提出:第一、案发当时学生放学时间占用整个公路,且下着雨,车尾镜十分模糊,看不清车尾的任何情况,也不知道发生了事故。而该起事故是由于死者冯显钊超车时与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冯显钊与覃念琼倒在其货车车轮被碾压后当场死亡。其驾驶的货车与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死者冯显钊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发生碰撞。原判认定其驾驶的车辆与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属于事实不清。第二、本案因死者冯显钊严重违规抢道引起,应负主要责任,苏某乙与冯显钊发生碰撞后不报警而是故意逃逸,第二天才被抓获,不能成立自首,而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卸货地点,不是逃逸行为,且在得知情况后在返回现场的路上看到交警时即上了交警的车辆回交警中队接受问话,应当属于自首。此外,其已赔偿死者59400元,加上保险共169400元,而苏某乙只赔偿了20000元。因此,原判认定苏某乙构成自首而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对其量刑过重,与苏某乙之间的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案发当时正遇上学生放学时间,右车道被国学占用,苏某甲才会沿公路中间线缓慢行驶。是死者冯显钊超车与苏某乙相撞后倒进苏某甲驾驶的货车车轮,致冯显钊、覃念琼被货车碾压身亡,主要责任人在冯显钊,苏某甲是无辜和冤枉的,封开县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甲负主要责任不当。第二、苏某甲驾驶的货车加上装载的货物共计38吨,碾压两被害人的头部顶部确实没有感觉;且当时下着小雨,车窗关闭,有雨声、车声、学生的喧哗声,十分嘈杂,苏某甲根本听不到货车后面发生的碰撞声;车尾镜被雨水淋得十分模糊,苏某甲看不到货车后轮的一切情况,判决书提到苏某甲供述听到什么或见到什么均不合情理。苏某甲在此情况下继续驾驶货车到卸货地点听到有学生议论发生事故时,打电话给其父亲苏某丙,且在回事故现场的半途中主动拦停交警车辆,跟交警到交警中队,其并没有逃逸,而是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一审认定苏某乙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而未认定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第三、案发后苏某甲主动赔偿了死者丧葬费共59400元。综上,一审对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极不公平,希望二审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苏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苏某甲是否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经查,第一、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证实,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和冯显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位置约处于苏某甲的货车中部位置,三车的距离很近,且离苏某甲所驾驶货车的驾驶座位置比较靠近。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及事故现场留下货车左后轮刹印5.9米,死者摩托车刮印5.1米,证实苏某甲在案发之前对死者驾驶摩托车超车的情况有所察觉,并已提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第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两名死者均戴了头盔,苏某甲所驾驶的货车直接碾压了两死者的头盔和头部,头盔被碾碎,死者头部亦直接被碾压粉碎,并在车左轮挡板处留下大量大体组织。由于事故现场的路面是平坦的水泥路,虽然货车载重加车身重量达20余吨,但苏某甲驾驶货车先后碾压类似球状物的两名成年人头部,仍会有明显感觉。第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虽然当天天气显示为雨,但案发当时约为中午12时许,光线充足,苏某甲亦供述当时是小雨。因此,案发当时并非完全看不清后视镜。第五、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时,其在路边的制衣厂内听到很响的碰撞声,便走出门口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苏某甲亦供述在事故现场已经感觉到其车左侧车身位置有碰撞的声音,以及其在后视镜内看到一台摩托车。第六、在案发后,苏某甲通过路人已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怀疑是自己的车辆肇事,且根据苏少分供述其当时距离案发现场仅有800米。苏某甲在此情况下,其有条件报案却没有立即报案以及立即返回案发现场,而是叫其父亲苏某丙(苏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当时距离案发现场驾驶摩托车需要十多分钟)回现场看。综上,在案的证据可证实苏某甲在案发前对冯显钊驾驶摩托车超车的情况有一定的察觉并已提前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其在案发后有条件报警而未立即报警并返回现场查看,其行为已经符合交通事故中的“逃逸”的要件。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苏某甲不知发生事故也不存在驾车逃逸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亦有两名交通警察的签名确认,认定苏某乙、苏某甲在导致本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封开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述认定结论。因此,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应予以采纳。

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苏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知道车辆已肇事,其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其不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苏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苏某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苏某甲、苏某乙虽然在案发后都离开了现场,但在交警找他们调查时均能配合调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两人均能主动到交警部门。因此,苏某甲、苏某乙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但是两人的供述证实,苏某乙归案后能基本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苏某甲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等主要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苏某乙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苏某甲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苏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未认定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均不当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原判对上诉人苏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的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苏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冯显钊、覃念琼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由于苏某甲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以及认定苏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均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苏某甲量刑过重,与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 燕 琴

审 判 员 颜 国 军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杰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6页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