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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934号之一

刘成义与天津华天丰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守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成义,天津华天丰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守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4934号之一

原告:刘成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天丰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旭华道。

法定代表人:朱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本,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义与被告天津华天丰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守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刘成义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成义负担。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