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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321号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何宇坤、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332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何宇坤,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3321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宇坤,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广州市荔湾磐宝时尚服装商贸中心)(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

法定代表人:邓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家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宇坤、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金生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梁钊全

审判员  左 斯

审判员  陈锦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敏华谭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