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180号原告赵某雄。被告邓某莹。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雄与被告邓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雄于2016年8月30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5.5元,由原告赵某雄负担。
审 判 长 闭献健
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