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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0427民初1584号

王盛良与康泰吉、陈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盛良,康泰吉,陈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闽04**民初1584号原告王盛良,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康泰吉,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珠花,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王盛良与被告康泰吉、陈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吉、陈珠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康泰吉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康泰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珠花与康泰吉系夫妻关系。现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泰吉、陈珠花经传票传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被告康泰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康泰吉向王盛良借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身份证号××此据借款人:康泰吉20**.4.18”。2、被告康泰吉已偿还原告5000元。3、被告陈珠花与被告康泰吉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康泰吉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有借条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康泰吉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42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泰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盛良借款本金42000元。

二、被告康泰吉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月利率0.5%)向原告王盛良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珠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王盛良承担50元,被告康泰吉、陈珠花承担437.5元。被告康泰吉、陈珠花负担的诉讼费用4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