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贝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
原审
被告:廖方杰。
上诉人陈贝贝因与被上诉人黄小英、李志平、原审被告廖方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贝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没有书写任何借条及合同;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及管辖权的约定,是否为廖方杰本人书写,上诉人存疑。不能以不真实、不合法的所谓廖方杰的借条、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小英、李志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黄小英、李志平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因本借款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款人处有廖方杰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10月12日,黄小英、李志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方杰、陈贝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陈贝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06-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因借款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贝贝主张涉案借条不真实、不合法,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贝贝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陈贝贝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何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