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659号原告伍金广:男,苗族,1977年2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显明:男,土家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伍金广与被告向显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伍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向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伍金广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被告向显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金广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共同合伙开办千丰酒楼,双方约定合伙期间不得接受他人合伙,未经双方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了利益应属合伙收入,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私自找了向井红合伙,当时原告很生气,在朋友的劝说下,才同意了向井红的合伙,可是,因被告与向井红在管理上出现分歧,被告又私自把向井红退了股份。之后,被告多次私自以合伙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并且不把收益入账,双方发生纠纷。特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2125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向显明庭后辩称,千丰酒楼是我一个人开的,虽然有个协议上有我的签字,有合伙意向,但是原告没有投钱,我不承认合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向显明与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位于本县某某街道香林南路58号廊桥水岸A2-1幢二楼A2-201.A2-202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2014年9月8日,伍金广与向显明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酒楼协议书》,约定了合伙饭店名称为“千丰酒楼”、合同期限、入伙、退伙、禁止行为等。2014年10月10日,向显明一家三口办理了“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2014年11月6日,向显明取得了“秀山县千丰酒家”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5年6月9日,向显明取得了名称为“秀山县千丰酒家”的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416056991401-1-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应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
原告伍金广与被告向显明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酒楼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双方的出资资金或者提供实物、技术性劳务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投入情况,其证据不能证明其投入股金,其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212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合伙饭店名称为“千丰酒楼”,被告向显明注册的饭店名称为“秀山县千丰酒家”,首先名称不一致,其次,“秀山县千丰酒家”已经关门或暂时关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已经失去存在价值,合伙企业实际上已经解散,合伙人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合伙协议,变更合伙目的,原告伍金广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金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伍金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
审判员 文贤洪
代理
审判员 韩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