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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1102刑初262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盗窃本案所涉自行车,2016年3月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拘留。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凌晨3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信州区解放路白鸥园对面上饶农商银行门口处,盗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并将该自行车移至附近一弄堂内,待其骑着摩托车回到现场准备将自行车带回上饶县家中时,被广场警务站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自行车,价值2,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黄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