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62-51号。企业代码:57153994-X。
法定代理人:王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威,男。
上诉人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被上诉人王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持上诉人148354.08元货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先后六次在襄阳电厂拉了价值3587.76吨的脱硫石膏未支付欠款,可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为163152.08元。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华电襄阳电厂监控录像,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立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脱硫石膏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以每次5万元向供方指定账户付款,原告按被告的预付款供货。在合同履行中,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托运脱硫石膏3587.76吨,拖欠原告货款14835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脱硫石膏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8354.08元;3、诉讼费用于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威辩称:原、被告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协议》属实,但原告同时还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被告履行合同时实际拉货6车,货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了二份《脱脂石膏代储代销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产品名称、数量及代储代销时间1、产品名称“脱硫石膏”;2、数量。“全年代储代销华电襄阳电厂二期脱硫石膏”;3、代储代销时间。“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二、交货地点、方式、计量和要求1、交货地点“华电襄阳电厂二期脱硫石膏库内”;2、交货方式及计量单位“采取需方自提方式供货”......;3、需方每天必须向供方申报次日的计划数量及车辆提货时间。
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货物运输费用由需方负责,并承担铲车和清洁费用及电厂的相应费用及责任”;
四、双方约定的重要事项1、产品的定价“单价为45.5元/吨(不含税),铲车、清洁剂其他费用由需方承担”;2、产品的供应及要求“......”;3、产品的结算方式。需方通过转账方式以每次5万元向供方指定账户付款,供方按需方的预付款供货......。2015年7月7日,原告以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寄出《关于解除销售合同的通知》(未送达到被告),并由公证机关对邮寄内容进行了公证。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脱脂石膏代储代销协议》、《关于解除销售合同的通知》、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脱脂石膏代储代销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除被告的拉货事实,对其主张的货款163152.08元,不能提供被告货物的拉取次数、吨数、以及运输车辆及人员与被告有无关联的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并限定期限,原告仍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威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脱脂石膏代储代销协议》;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原告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威所签订的《脱脂石膏代储代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双方意见判令解除合同恰当。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先后在襄阳电厂拉了脱硫石膏3587.76吨,价值148354.08元,而原审认定为163152.08元。原审法院依据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表及诉讼请求拉了3585.76吨及双方约定单价45.5元/吨,计算得出价款为163152.08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华电襄阳电厂监控录像,属程序违法。经查,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确于2015年12月15日以因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即便调取监控录像,若不是王立威本人拉货,亦说明不了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拉货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黄石市东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徐正道
审判员 :高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