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0240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胡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胡颢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4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1至3楼。

负责人:蒋宏涛。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颢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被告胡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57489.3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之2016年1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408489.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原告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客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开通了贷贷卡业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平银(义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900018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贷贷卡开通使用后,被告可通过网银、短信、电话方式自行申请贷款,还款期限由其自行决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2015年3月12日当日产生的一笔借据号为SW20150312001752的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至2016年1月8日,被告累计已欠借款本息合计407489.35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颢月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489.35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胡颢月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胡颢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078元,由被告胡颢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8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文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