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220号
原告:罗秋。
被告:罗梦情。
原告罗秋与被告罗梦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梦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及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共计一万零玖佰捌拾元(¥10989.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承诺一年后即2014年5月底之前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借款合同同时以被告承租的门面合同为抵押,该门面已被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别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梦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梦情向原告罗秋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罗秋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罗梦情向原告罗秋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底之前清偿,合同约定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每年支付4000元利息,同日被告罗梦情出具了借款合同给原告罗秋。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秋与被告罗梦情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罗秋诉请罗梦情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被告罗梦情向原告罗秋借款,有被告罗梦情向原告罗秋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因此,罗秋与罗梦情双方借款的意思真实,内容不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可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罗秋请求被告罗梦情支付借期内利息及从2013年6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
原告罗秋与被告罗梦情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20%(4000元÷20000元/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为4333.3元(20000元×20%÷12个月×13个月=4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7333.3元(20000元×20%÷12个月×22个月=7333.3元),两项合计还款利息为11666.6元,原告主张两项利息为10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秋诉请被告罗梦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梦情偿还原告罗秋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罗梦情偿还原告罗秋借期内利息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及逾期借款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10989元。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罗梦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国
审 判 员 韦成伟
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牙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