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126号申请执行人张翠兰,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翠兰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21日,权利人张翠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垫付受理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工商信息。(2016)川2002执1126号案于2016年8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存款共计5277.0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张翠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飞
审判员 杨测建
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