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877号罪犯潘常春,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潘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常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