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1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0179423-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负责人:李晓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万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赵凤玲,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万舟、赵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臧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珮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万舟、赵凤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贾万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用于办理住房按揭贷款,金额53万元。二被告系夫妻,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南堤西路501-1号1-1-1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共欠款本金433927.42元,利息9848.1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依法诉至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万舟清偿贷款本金433927.42元,利息9848.15元(共计443775.57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及后续产生的全部利息;2、被告赵凤玲对贷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南堤西路501-1号1-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贾万舟(借款人××人)、赵凤玲××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贷款53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人自愿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501-1号(1-1-1)、建筑面积128.68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贾万舟发放贷款53万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3927.42元,利息9848.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预告登记证、欠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贾万舟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万舟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凤玲亦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万舟、赵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33927.42元,利息9848.1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11月18日),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贾万舟、赵凤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宁
审 判 员 李 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