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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869号之二

谭金良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金良,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2869号之二

原告:谭金良,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2652E。

法定代表人:沈佩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春华,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谭金良与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谭金良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金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金良撤诉。案件受理费34292元,减半收取计17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6元,由原告谭金良负担。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