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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271号

张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271号罪犯张永,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贺刑初字第6号刑事张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MERGEFIELD”罚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6月2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MERGEFIELD”裁定书历次减刑年月”2010年2月5日、2012年4月13日、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五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广西壮族自治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9.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户籍所在地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民委员会、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司法局沙田司法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执行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许志成

审判员  肖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