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222号
原告:李再琼,女,195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斌,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李再琼与被告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斌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再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斌未作答辩。原告李再琼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曾斌向原告李再琼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再琼现金20000元。2012.7.3。借款人:曾斌”。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曾斌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李再琼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再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曾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曾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