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77年12月18日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务工,住崇仁县。系被告人陈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曹仁,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陈某1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某、指定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1窜至崇仁县巴山镇活力大道“主角”网咖,趁被害人徐某1熟睡之际,盗走其OPPO牌R7S手机,该手机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7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梁某、覃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1窜至崇仁县巴山镇活力大道“主角”网咖,趁被害人徐某1熟睡之际,盗走其OPPO牌R7S手机,该手机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78元。另查明,5月21日21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1带至崇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由刑侦大队侦查员对陈某1进行讯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他到崇仁县主角网咖找他表哥梁某,后就在网咖内座位上休息,到了5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才醒。他睡觉时将手机放在他头和肩膀的位置,用头压着手机睡觉,等他醒来就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他就在网咖内看监控视频,看到一个男孩在7时3分的时候将他手机拿走。网咖工作人员告诉他拿走他手机的人以前是这个网咖的员工。于是网咖的工作人员就帮他寻找偷手机的人。到下午网咖通知他已经找到偷他手机的人,后来他们就将偷手机的人送到公安局来。他被偷的手机是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是在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花了2888元购买的。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主角网咖做经理,负责网咖内日常事情。2016年5月21日8时许,他表弟徐某1说其在网咖内被偷了手机,他就带表弟徐某1看监控视频,看到有个男孩在早上7点左右,将徐某1手机拿走。网咖的员工说偷手机的人在网咖做过几个月的服务员,叫陈某1。他就要网咖的人去联系陈某1。在当日下午4点左右,在崇仁县零点网咖找到了陈某1,并将他带到主角网咖的办公室,当时就在陈某1身上找到了他表弟徐某1被偷的手机,是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于是他们就打电话给陈某1的家人,陈某1母亲和叔叔过来要他们给陈某1一次机会,他们就说要赔偿损失,但是陈某1家人没钱给,后来还是选择报警,将陈某1送到公安局。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下午,她接到她儿子陈某1打来的电话,要她到崇仁县主角网咖来处理。于是她就到主角网咖,网咖的人告诉她她儿子陈某1在主角网咖偷了别人一部手机。她问陈某1是不是属实,陈某1不做声,她提出私下解决这事,然后主角网咖的人就提出要赔偿12000元,她拿不出这么多钱,主角网咖的人就是要送陈某1去刑警队处理,她看那些人要将她儿子带走,她怕儿子受伤害,就主动拨打110报警。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上午,他看到他网咖员工工作微信群里面说5月21日早上7点多网咖有一名顾客手机被盗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小偷就是以前在他们网咖做过事的员工,名字叫陈某1。他看到信息就跟经理他们说将陈某1找到。到了下午4点多他网吧经理陈慧琳打电话告诉他陈某1已经在零点网吧内找到了,他就和朋友梁某等人到零点网吧,找到陈某1要他出来,陈某1看到他们很诧异惊慌,主动交代了在网咖偷手机的事情,他问陈某1偷的手机在哪里,陈某1就从口袋里掏出手机给他,但他没有接,而是让陈某1自己拿着。他要陈某1打电话给他父母,并将陈某1带至主角网咖办公室。后来陈某1的母亲和叔叔到了网吧,他就跟陈某1家属说陈某1偷了别人手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陈某1家属没有谈拢,不肯赔钱,由公安机关来处理,后来陈某1母亲就拨打110电话报警。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87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窃的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的OPPO牌R7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1。7、接警经过证实:2016年5月21日19时17分,崇仁县巴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崇仁县巴山镇活力大道主角网咖,被告人陈某1母亲在网咖楼下等待,通过向陈某1母亲了解情况得知,她儿子陈某1在主角网咖偷了一部手机,被主角网咖老板抓到,因协商不成,陈某1已被主角网咖员工送往刑侦大队,后民警与主角网咖员工将被告人陈某1送往刑侦大队。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21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民警陈小清及辅警陈天赐、范建平将被告人陈某1带至崇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其于5月21日早上7时许在崇仁县“主角”网咖盗窃一名顾客手机,于是刑侦大队侦查员将陈某1带至崇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侦查。9、社会调查报告证实:经崇仁县公安局对陈某1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陈某1平时性格内向,与父母沟通少父母忙于工作,对其疏于沟通和管教,以致于与社会上闲散人员来往,流连网吧等场所,并逐步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案发后,其父母表示今后会对陈某1倾注更多爱心,加强教育。其姑婆和爷爷均表示会帮忙对陈某1进行日常监管教育。陈某1本人也确有悔罪表现,决心不再犯错。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1出生于1998年12月11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7时许,他到“主角”网咖上网,看到有个人在椅子上睡觉,他到那人身边走了两下,发现睡觉的人手机没放好,他假装工作人员帮忙收拾电脑桌就把手机偷走了。他偷的手机是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号码是183××××9152。5月21日14时许,他到“零点”网吧上网,被“主角”网吧老板邓某几个人找到了,他知道他在“主角”网吧偷手机的事暴露了,就坦诚交代偷手机的事。然后邓某就要他打电话给父母,他们到主角网吧不久,他母亲也来了,之后他叔叔陈福军也来了。双方没有协商好,后来他母亲报了警,他就被带到刑侦大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崇仁县公安局经过对陈某1进行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陈某1平时性格内向,与父母沟通少,父母忙于工作,对其疏于沟通和管教,以致于流连网吧等娱乐场所,并逐步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案发后,其父母表示今后会对陈某1倾注更多爱心,加强教育,其姑婆和爷爷均表示会帮忙对陈某1进行日常监管教育。陈某1本人也确有悔罪表现,决心不再犯错。依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特殊保护的原则,陈某1宜适用较轻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还赃物,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亦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