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22民初1296号

王桂英与张全利、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桂英,张全利,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296号

原告:王桂英。

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利。

被告:陈立国。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龙。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全利、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康艳芬、被告张全利、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全利向原告采购425号水泥1200吨,用于承建瓜州县柳园镇小泉东铁塔工程。2016年2月6日,原告到工地找被告张全利索要水泥款,被告张全利不在施工现场,打电话让被告陈立国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54000元,承诺2016年3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全利给付原告10000元,还欠4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4000元,支付利息1335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全利辩称,欠水泥款44000元属实,因工程款未付清,导致没给原告付清水泥款。

被告陈立国辩称,张全利在工地负责干活,水泥是我介绍给他的,我只是介绍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铁塔工程是我公司承揽的,一部分工程是承包给童某了,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陈立国介绍,原告王桂英于2015年10月12日将1200吨425号水泥售于被告张全利,用于铁塔工程建设,当日,被告张全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2月6日,原告到工地找被告张全利算账,因张全利不在工地,张全利电话告知被告陈立国,让其与原告王桂英算账,陈立国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3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张全利给付10000元,下欠44000元。另查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铁塔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童某,童某通过茹某某将该工程交被告张全利施工。现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4000元,赔付利息1335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意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水泥交给被告张全利,被告张全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已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其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陈立国出具的欠条,是受张全利的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全利承担。

原告与被告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利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因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利欠原告王桂英水泥款44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立国、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张全利承担。(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