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9322号原告杨云东。委托代理人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福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姚志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云东与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云东于2016年8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东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云东撤回对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杨云东负担。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