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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初8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蔡家福、罗张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蔡家福,罗张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8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A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59788353-8。

负责人:刘吉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勇,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开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790967-X。

法定代表人:蔡家福,董事长。

被告: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向荣大厦22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68938318-6。

法定代表人:卢晓菁,董事长。

被告: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5114-X。

法定代表人:傅献玮,总经理。

被告: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开发区开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5650238-1。

法定代表人:蔡家福,董事长。

被告:蔡家福,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罗张端,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利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芦生物公司”)、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闽06民初8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价值相当于44085581.3元的财产。原告交通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立即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9713079.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4372501.88元,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44085581.3元);

二、判令生物化学制药集团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判令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对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0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与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均为60000000元整,各担保人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根据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的申请,发放贷款4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未能按时还款,除去部分还款的286920.58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生物化学制药集团仍未归还本金39713079.42元,欠息4372501.88元。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本金及欠息清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60012014MR0000090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60012014AM00000900、3560012014AM00000901、3560012014AM00000902、3560012014AM00000903、3560012014AM00000904,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根据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的申请,发放贷款4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末能按时还款,仅归还部分欠款还款286920.58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生物化学制药集团尚欠本金39713079.42元,利息4372501.88元。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与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生物化学制药集团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所以生物化学制药集团应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归还借款39713079.42元及利息4372501.8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与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应分别对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生物化学制药集团追偿。生物化学制药集团、福华利公司、神芦生物公司、生物化学制药厂、蔡家福、罗张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39713079.42元及利息4372501.8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蔡家福、罗张端应分别对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福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蔡家福、罗张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姚若贤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