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61号
原告:罗永东,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515。
委托代理人:郑莉,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香港居民身份号码×××5750()。
委托代理人:胡子鹏、赵永庆,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东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徐汐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东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从建设银行往鸿顺五金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实。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永东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65937.34元。肇事车辆粤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汐,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徐汐、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交强险不足额赔偿部分的损失39156.13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罗永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罗永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基本信息1份;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1份;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被告徐汐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动机号CDL083527,车架号WVWR261K6DW017991)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但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粤X×××××号车辆的驾驶人徐汐饮酒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事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一栏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我司已对免责事由向徐汐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该事实已由已生效的(2016)粤0703民初1636号判决确认。因此,我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6)粤0703民初1636号判决已确认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6920元,故整案仅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03080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我司发表以下答辩和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户籍,根据身份证地址初步判断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未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证实其事故前有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主张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我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只是基于与被告徐汐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此次诉讼,因此,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徐汐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我认为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或者生活,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徐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粤07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5时15分,被告徐汐饮酒后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银行往鸿顺五金店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罗永东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里村大道往建设银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永东、被告徐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
二、左踝距腓骨韧带断裂;
三、左侧胫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
四、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
五、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
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额颞部,左侧),4、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气颅症(颅前窝,双侧),6、多发面颅骨折,7、额部头皮血肿(左侧);
七、双眼外伤;1、两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左侧眼球球后血肿,3、右侧眼眶内积气,4、左侧视神经损伤,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八、××。同年2月14日,原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2月24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踝关节镜检清理+左前踝骨折块清除+距腓韧带修复、腓骨远端撕脱骨折锚钉内固定+左足石膏托外固定术。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39255元,其中被告徐汐垫付了2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6720元。同年3月5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补充,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同年3月21日,原告罗永东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支付赔偿款107438.5元。该案[(2016)粤0703民初1636号](下称1636号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139255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等实际损失合共16477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39255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57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0元。并认定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920元、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合计1692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47855元,由于徐汐饮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顺德公司依法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徐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498.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83498.5元。同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7521.51元,徐汐支付原告赔偿款83498.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同年5月31日,该分所作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永东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罗永东是农业家庭户口。粤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汐。2015年10月15日,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永东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罗永东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8月29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且被告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住址及居住地是台山市深井镇獭山村47号,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前已连续在江门市江海区文昌沙路89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法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时22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系数是23%,其残疾赔偿金为61457.84元(13360.4元/年×23%×20年)。2、对于伤残鉴定费205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佐证,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罗永东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7507.84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损失。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徐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永东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徐汐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1636号案中赔付原告6920元,故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3080元。本案中,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67507.84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30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徐汐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即使合同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但依法该约定对受害者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徐汐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永东支付保险金67507.84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罗永东负担1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永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强英
审 判 员 许军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