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710号原告长沙市三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2栋605房。法定代表人李鑫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东县大浦镇衡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映红,总经理。
原告长沙市三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诉被告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三才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外加剂,每隔一个月或二个月进行一次对账付款,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555.76吨,总计价款9170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70323元,仍拖欠246681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外加剂结算单,拟证明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555.76吨,总计货款9170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还拖欠617004元未付。证据2、外加剂对账往来确认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确认还拖欠货款246681元。被告朝阳公司未答辩。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外加剂,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555.76吨,总计价款9170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70323元,仍拖欠246681元未付,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以上数额经双方结算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朝阳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681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三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66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三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