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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35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姜用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姜用茂,孙树宾,孙昌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号。

负责人:惠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用茂,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树宾,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审

被告:孙昌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高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用茂,原审被告孙树宾、孙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裁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昌盛驾驶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化工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树宾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被告孙昌盛(已另案处理)及乘坐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原告姜用茂受伤。案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昌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用茂无事故责任。原告姜用茂伤后先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4125.7元。原审审理中,经原告姜用茂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姜用茂的左眼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级、X级、X级伤残。经原告姜用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姜用茂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姜用茂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VI级”,鉴定费4785元已由原告姜用茂预交。原告姜用茂肇事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原告姜用茂休治期间,由其爱人王秀君护理,王秀君在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93.56元。在其为原告护理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被告孙树宾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姜用茂上岗证及龙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商业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树宾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昌盛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50%份额给孙昌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孙树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孙昌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被告孙昌盛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姜用茂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姜用茂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姜用茂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认定事实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只认可1000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法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姜用茂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4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68.16元(93.56元/天*36天)、误工费32979.6元、残疾赔偿金338975.2元(29222元/年*20年*58%)、鉴定费478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7306.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已预留孙昌盛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68.16元、误工费32979.6元、残疾赔偿金283975.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2521.66元的30%,计111756.50元,由被告孙昌盛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7306.16元的70%,计264114.31元,由被告孙树宾承担鉴定费4785元的30%,计1435.5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用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用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1756.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昌盛赔偿原告姜用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4114.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树宾赔偿原告姜用茂鉴定费1435.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姜用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原告姜用茂承担54元,由被告孙树宾承担3109元,由被告孙昌盛承担4742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用茂颅脑损伤由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六级伤残,属于同一身体部位重复认定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姜用茂的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被法院采信。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姜用茂的残疾赔偿金为210398.40元,38573.0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用茂辩称,涉案的鉴定机构均系原审法院委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资质或者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被告孙树宾、孙昌盛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姜用茂所受之伤,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姜用茂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经姜用茂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姜用茂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姜用茂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从上述两次鉴定的内容看,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主要是对姜用茂的身体器官的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司法鉴定所主要是针对姜用茂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两个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的侧重面不同。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未提供上述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认定事实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按六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姜用茂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