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760号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常州市鋆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汽摩三路。法定代表人韩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鋆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常州市鋆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经多次送达,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恒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