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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611号

石玉英与凌春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玉英,凌春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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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611号

原告:石玉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春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石玉英诉被告凌春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凌春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玉英诉称:2016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凌春晨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从五河县驶往固镇,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石湖乡刘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郑贤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贤玲及乘坐电动车的石玉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玉英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抢救,经诊断石玉英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石玉英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029.45元。经司法鉴定,石玉英左腕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凌春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贤玲与石玉英无责任。凌春晨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石玉英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29.45元、误工费10224元(120天×85.20元/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61407.45元。扣除凌春晨垫付的5000元,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与凌春晨还应赔偿石玉英56407.45元。凌春晨辩称:石玉英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石玉英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凌春晨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不在石玉英主张的范围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石玉英要求的三期时间过长。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安徽省新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出台,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石玉英诉请的项目及费用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凌春晨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从五河县驶往固镇,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石湖乡刘园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郑贤玲驾驶的载着石玉英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贤玲、石玉英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玉英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抢救,经诊断石玉英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石玉英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029.45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石玉英左腕部损伤致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石玉英为进行鉴��花去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凌春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贤玲、石玉英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凌春晨为石玉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凌春晨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凌春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石玉英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凌春晨应当对石玉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凌春晨驾驶的机���车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石玉英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凌春晨赔偿。石玉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石玉英要求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石玉英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医疗费4029.45元、误工费10219.20元(120天×85.16元/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55402.70元。由于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石玉英的损失,故对于石玉英要求凌春晨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石玉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玉英各项损失合计5540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石玉英负担11元,被告凌春晨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永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