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生,无固定职业。1996年10月14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被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明生酒后与其朋友到东山县西埔幼珍大排档喝酒并滋事,东山县公安局西埔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协警朱某、高某先期赶赴现场处置,沈明生大喊大叫,拿饭桌上的碗勺乱砸。在民警陈某劝导过程中,沈明生拿起饭桌上一个白色陶碗向陈某打过去,陈某用手抵挡,造成手臂受伤。接着,被告人沈明生出手抓打民警陈某的左手,将陈某的左手臂抓伤,又朝民警陈某胸部推打一下,协警朱某与高某见状制止,沈明生又用力掐住朱某的脖子,并将协警高某推倒在地上,造成朱某的脖子受伤,而后逃离现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明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明生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因当时喝酒记不清楚,从视频也看不出其有妨害公务的行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明生酒后与朋友到东山县西埔幼珍大排档喝酒并滋事,东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西埔派出所处警,西埔派出所指令值班民警林某、陈某处警,民警陈某带领协警朱某、高某赶赴现场处置。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幼珍大排档内一位老伯指控在该大排档内被沈明生随意殴打、辱骂,民警陈某向沈明生出具《警官证》并表明身份,询问事情发生经过,沈明生大喊大叫,顺手拿饭桌上的碗勺乱砸。民警陈某口头警告并劝导制止无效,沈明生又拿起饭桌上一个白色陶碗向陈某打过去,陈某用手抵挡,造成手臂受伤。接着,沈明生又出手抓打民警陈某的左手,将陈某的左手臂抓伤。在民警向沈明生表明妨害依法执行公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时,沈民生又朝民警陈某胸部推打一下,协警朱某与高某见状上前制止,沈明生又用力掐住朱某的脖子,并将协警高某推倒在地上,造成朱某的脖子受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沈明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某(公安局民警)、高某(协警)、朱某(协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陈某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3)号(沈明生)就是在幼珍大排档滋事并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人;经陈某、朱某辨认,照片中的碗便是沈明生用来划伤陈某手臂的工具。(二)证人庄某(协警)、孙某甲(大排档员工)、游某(经营幼珍大排档)、孙某乙(经营幼珍大排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孙某甲、游某辨认,提供的二组照片中的(1)及(10)号(均为沈明生)就是在幼珍大排档滋事并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人。经游某辨认,照片中的碗便是沈明生用来划伤陈某手臂的工具。(三)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山县西埔南市场幼珍大排档等情况。(四)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五)东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一份,证实沈明生不顾他人劝阻妨害公务的事实。(六)作案工具碗的物证照片。(七)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沈明生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说明,证实(1)2016年4月29日,沈明生被抓获,归案后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未能查清“亚毛”、“老伯”的身份,尚未发现沈明生有吸毒行为。(3)陈某系东山县公安局警员(4)协警在本单位领导或民警的带领下,协助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履行有关职责。3、林某、庄某等人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4、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10月14日,沈明生因犯强奸(未遂)罪被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沈明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辩解当晚喝了很多酒,具体发生什么记不清楚了,但看过视频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明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秀珠
代理
审判员 杨喜云
人民陪审员 林雄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超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