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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018号

4018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2民初40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虎林市。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虎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我的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某某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2012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自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公历2015年1月26日),我和被告搬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我母亲家居住,2015年9月我和被告在该村购买了房屋及院落一处并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该处还有财产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

被告殴打我,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旭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被告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巴林左旗,但是自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搬迁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居住至今,所以原、被告双方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荆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