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623号
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总经理。
被告:刘文伟,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吴冬梅,女,1965年12月22生,汉族。
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宇,董事长。
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3011012015076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76931.64元,及按年利率11%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始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97697.22元,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本息暂合计2974628.86元;3.判令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7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定期存单项下存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存单账号为:1019922000152545、1019922000174656);5.判令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95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年利率11%,逾期利率、复利、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整至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承诺为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自贷款之日起,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仅按约定偿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的本息,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但仍付息至2016年2月。原告多次向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催收,并要求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已连续六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信贷业务合作担保公司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认可的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属分支机构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质押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01992200015245、1019922000174656、1019922000175760、1019922000192952、1019922000196683。现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10月28日,在上述《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期间内,故原告有权对上述存单依法享有质押权,有权要求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述质押存款优先偿还本案欠款。综上所述,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六期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3011012015076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刘文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刘文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文伟、吴冬梅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信贷业务合作担保公司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定期存单项下存款优先受偿(存单账号为:1019922000152545、101992200017465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876931.64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97697.22元,本息合计2974628.8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29700元;
三、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定期存单(存单账号为:1019922000152545、1019922000174656)项下存款优先受偿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
四、由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实现第三项确定质押权后的剩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4元,减半收取1541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