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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762号

于石秀与韦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石秀,韦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762号原告于石秀(阳朔县绿丰农资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玉峰(又名韦某),农民。

原告于石秀诉被告韦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佳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石秀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韦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石秀诉称,原告在阳朔县白沙镇开设阳朔县绿丰农资经营部经营农资,被告韦玉峰于2010年前向原告赊购一批农资,共计1283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立下欠条后,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赊购塑料果筐,共计276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欠条,对2010年前所欠的12830元欠款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90元及利息4677元,共计202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玉峰辩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给付5000元现金,2014年又给付10000元给原告合伙人陈文彬,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石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30元的事实。3、出货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60元的事实。被告韦玉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文彬签名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两张签名为“韦玉峰”的出货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系陈文彬,并非原告本人,且陈文彬不是原告的合伙人或家庭成员,原告亦未委托陈文彬代其收款,因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10000元货款。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每张出货单均有被告签名,被告主张其中两张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收款人系陈文彬,并非原告本人;另本院核实原告所经营的阳朔县绿丰农资经营部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陈文彬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亦没有委托陈文彬代其收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前,被告韦玉峰向原告于石秀赊购一批农资,共计货款12830元,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拖欠原告12830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清货款,则以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共计11次向原告赊购塑料果筐,总金额为2760元,有被告在赊购的出货单上签名为证。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2010年前所欠原告1283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该张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12830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另被告韦玉峰陈述于2010年给付原告于石秀货款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给付5000元货款一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玉峰向原告于石秀购买塑料果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在购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830元,在第一张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并且承诺逾期则按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在第二张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并且承诺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货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另被告韦玉峰辩称已于2010年向原告于石秀给付货款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玉峰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石秀货款155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从2010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4元,由被告韦玉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林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