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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301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水浒,黄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01号

原告:严水浒,男,194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黄加东,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沈庄村骆前组。

原告严水浒与被告黄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拿走原告的售房尾款37,0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款系向原告所借,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黄加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严水浒人民币37,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7月前全部还清。其中2016年2月前还22,000元,以后每月还3,000元到2016年7月还清,如未按期还,则再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与严水浒同志以前所有欠条与承诺均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黄加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水浒借款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黄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水浒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黄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水浒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审 判 员 宋 佩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