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2783号
原告:潘传会,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叶相友(系原告之夫),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夏德华,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注册号500102000017736。法定代表人刘福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玉红,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潘传会诉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玉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潘传会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传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传会负担。
审 判 长 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