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735号原告张成,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新苑*栋*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内蒙古赛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荣,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张成诉被告韩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诉称,2013年3月,被告韩文荣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文荣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张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文荣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912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荣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左右,被告韩文荣向原告张成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6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张成索要,被告韩文荣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张成重新出具19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成与被告韩文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文荣应向原告张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张成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张成已预交2759元,由被告韩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