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8月10日,分别被检察机关、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邮政储蓄信用卡[卡号62×××20,额度50000元(人民币,下同)]进行消费。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2日开始逾期透支该信用卡,至2016年6月7日,该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34100元。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8月6日、12月24日两次催讨,被告人张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还清上述欠款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6872.11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仙游县汽车站被抓获到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催收现场照片,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仙游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清单、信用卡逾期情况、上门催收通知单、催收记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罚金发票,证人连某、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410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还清全部欠款,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雅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