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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908号

周雪亚与袁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雪亚,袁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908号原告周雪亚,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被告袁燕平,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周雪亚诉被告袁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袁燕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亚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燕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亚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袁燕平以买船、生意经营需要等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9万元,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2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7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内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及借款人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并给予必要的宽限期,但宽限期届满后,被告除曾支付过2013年度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燕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2014年发生的三笔借款的利息诉请,利息自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原告周雪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6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袁燕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袁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被告袁燕平向原告周雪亚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六张,其中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利息,在借款人签名后注明“利息1.5分半”,根据原告诉称的实际支付情况应为月利率1.5%,另五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依约支付了至2014年5月止的利息。后被告音讯全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未能要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雪亚与被告袁燕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未载明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周雪亚在被告袁燕平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可视为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行为,故可认定被告袁燕平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9万元的义务。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的,应当视为有利息的借款,原告就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有利息约定的该笔借款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原告虽然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一直为月利率1.5%,后出具的五张借条未载明利息是因为口头约定没有写明,但实际仍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过利息,但其不能提供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就未载明利息的借条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亚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其余借款本金4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袁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钟颖

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

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