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初1552号
原告:魏显华。
原告:易素华。
被告:杨宗富。
原告魏显华、易素华与被告杨宗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魏显华、易素华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魏显华、易素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显华、易素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魏显华、易素华负担。
审判员 刘 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