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14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东。委托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朝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子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525号】过程中,异议人张东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7号戊1、戊2、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乙25、乙27、乙29、乙52、乙54、丙1、丙4、丙5、丙6、丙29、丙30、丙32、丙52、丙53、丙54共23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东称,2009年12月26日其与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7号沧口广场A区的整栋建筑并交付了购房款,2015年7月30日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进行了装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张东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交接证明、房地产登记明细、商品房销售合同(上述房屋都已经网签备案)、装修安装合同,商品房返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收据、涉案房屋施工照片及说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付款的凭证。申请执行人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张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异议人本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网签的购房合同中标明房屋买卖单价仅有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外出售的房屋单价均在万元以上,甚至高达到14950元/㎡;异议人就其异议书中所提房屋虽然网签了购房合同,但并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异议人提交的支付房款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异议人实际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更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主张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广场改造工程二期A区1-5层网点3000平方米。2012年4月11日本院在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广场改造工程二期A区第8轴至第11轴之间的房屋和本院公告栏内张贴了查封公告,2012年4月17日本院向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青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传票和查封清单。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返还安置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青岛广源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525号。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广场改造工程二期A区(现李沧区振华路157号甲1-甲38)1-5层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网点(登记编号为201525105584)。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5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广场改造工程二期A区(现李沧区振华路157号,登记编号为201525105584)1-5层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网点。在本案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张东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李沧区沧口广场A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异议人购买商品房的总金额为75069380元。异议人张东称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下列购房款:
一、异议人张东以个人名义向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购房款1500000元。
二、异议人张东称受被执行人的指定向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徐静的账户汇入7547453元。
三、柳文刚、李爱华、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指定的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戚藴发的账户汇入8980000元。
四、锦元三合商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指定的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徐静的账户汇入2000000元。
五、异议人张东以代被执行人青岛广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的方式冲抵购房款1369310.59元。上述付款凭证的总金额合计为21396763.59元。异议人张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其并未缴纳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异议人张东虽然提交了其购买涉案房产并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缴纳全部房款,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刁培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