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俊,住昭苏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红,个体工商户,住昭苏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住伊宁市。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元俊与被上诉人高国红、肖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新4026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元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上诉人高国红、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元俊上诉请求:本案标的物×××德龙矿山劲霸车于2015年5月6日被第三人阿旦孜扣押至今,阿旦孜为何扣押此车这个重要事实不清,阿旦孜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追加阿旦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高国红、肖斌辨称: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已履行5年了,在履行合同中马元俊向其支付过租金;其是按照2分利息计算,到目前为止租金也不足以支付损失,一审中马元俊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高不成立;其是租赁车辆的合法权利人,不存在抵押第三人阿旦孜,阿旦孜与本案没有关系,马元俊是合同相对方,应该由马元俊给其返还车辆,请求驳回马元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国红、肖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6月10日,其与马元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一辆全新的德龙矿山劲霸车租赁马元俊使用,期限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间,年租金为200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间,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每月28日前给付租金10000元,每六个月清结半年租金。马元俊自2013年1月拒付租金、且租赁车辆下落不明。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车辆租赁合同,马元俊返还其×××德龙矿山劲霸车;2、判令马元俊支付其租金44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由马元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高国红、肖斌与马元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高国红、肖斌将其共同的车牌号为×××的德龙矿山劲霸车辆租赁给马元俊使用,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间,年租金为200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间,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每月28日前给付租金10000元,每六个月给付半年租金。高国红、肖斌于协议签订当日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马元俊,马元俊给付车辆租金至2012年12月,租赁车辆于2015年5月6日被第三人阿旦孜扣押。一审法院认为,高国红、肖斌与马元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车辆租赁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约。高国红、肖斌依租赁协议约定于协议当日将租赁车辆×××德龙矿山劲霸车交付于马元俊使用,马元俊就应当依协议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该车辆租赁协议虽未到期,但马元俊履行车辆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至2012年12月止,另马元俊因其他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第三人扣押,以上行为巳构成违约,高国红、肖斌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国红、肖斌与马元俊在车辆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间,年租金为200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间,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马元俊应支付高国红、肖斌车辆租金为837500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3年×200000=6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1年车辆租金150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7个月×12500元=87500元;以上合计837500元),然马元俊仅支付车辆租金395000元,尚欠车辆租金442500元,故高国红、肖斌要求马元俊给付车辆租金4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车辆租赁协议第9条约定,高国红、肖斌要求马元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元俊辩称租赁车辆被第三人扣押,但该事实是因马元俊造成,并非高国红、肖斌行为所致,因此不能免除其给付车辆租金的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高国红、肖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高国红、肖斌与马元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
二、马元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高国红、肖斌所有的×××德龙矿山劲霸车;
三、马元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高国红、肖斌车辆租金4425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高国红、肖斌与马元俊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卷第26页,阿旦孜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马元俊一辆德龙车车号为×××于2015年5月6日从昭苏锰业公司院内由阿旦孜开走。因马元俊欠其运费及现金,现将他的车扣留”署名阿旦孜。一审卷27页,2016年1月8日原审法官对马元俊做的谈话笔录中,马元俊陈述其欠阿旦孜10万元。2016年4月26日,马元俊以”其在与高国红、肖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庭审中,针对马元俊上诉提出的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本院释明,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后,马元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对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并明确上诉请求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是否漏列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高国红、肖斌按照合同约定将×××德龙矿山劲霸车交付于马元俊使用,马元俊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租赁车辆虽被第三人阿旦孜扣押,但阿旦孜扣押车辆是基于马元俊欠其钱,该扣押车辆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车辆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马元俊提出阿旦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未追加阿旦孜参加诉讼属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元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上诉人马元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彭红梅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