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562号
原告:朱昭奎。
委托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昭奎与被告徐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强、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昭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朱昭奎的损失医疗费264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4878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760元等损失共计206387.6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永强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昭奎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8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4878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760元等损失共计208755.83元,扣除被告徐永强已预付的9500元,还有199255.8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永强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徐永强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间),从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辅助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辅助车道非凡印业前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路边其他车辆,与原告朱昭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昭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昭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9日,诊断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内测副韧带断裂、左膝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强仅支付原告95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状况:父亲朱光林,1938年11月2日出生;母亲田兴珍,1940年6月5日出生,朱光林、田兴珍共生育七个子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徐永强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辩称:
一、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湘F×××××正三轮摩托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被告徐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交强险承担以下赔偿义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由原告朱昭奎与被告徐永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有有关法规定,本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三、根据2016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营养费是20-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0元/日,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错误,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误工时间只能参照鉴定意见不超过7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护理时间不超9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原告未提供与被抚养人相应的身份关系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即使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也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35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虽提供了某公司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但其任意性强,也未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缴纳所得税的相应证明,也未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和居住证,该证明系孤证,且其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然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业务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原告只参加工伤保险,但盖的却是养老保险专用。原告登记的户口信息也与其实际身份信息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明显不足,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昭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F×××××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F×××××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徐永强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7、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在一年后才能拆除内固定及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情况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9、劳动合同、工伤保险记录、暂住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苍南县龙港镇的事实;10、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被告冯德超、联合保险岳阳公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德超、联合保险岳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8、证据10,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戴军工艺品有限公司持续务工满一年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徐永强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辅助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1时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辅助车道非凡印业前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路边其他车辆,与原告朱昭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昭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昭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内测副韧带断裂、左膝挫裂伤,住院29日,于2016年1月8日出院。此外,原告还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6月1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1、8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30日,护理期限评定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湘F×××××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永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戴军工艺品有限公司持续务工一年以上。3、原告朱昭奎的被抚养人状况:原告的父亲朱光林,1938年11月2日出生;母亲田兴珍,1940年6月5日出生;朱光林与田兴珍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强已支付原告9500元。5、庭审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1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湘F×××××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徐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被告徐永强承担70%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交通费处理的救护车费20元外,确定为2883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朱昭奎遗有左股骨内髁骨折切复内固定在位,还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8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二项合计368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9日及主张按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即29日×30元/日),予以确定。
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105日计算,予以采纳。根据相关的审判实践,按30元/日计算为宜。营养费确定为3150元(即105日×30元/日)。
四、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1日止计算,为215日。原告受伤前在浙江戴军工艺品有限公司务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实际收入,故误工工资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即参照2015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1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3333元(即215日×39611元/月÷365日)。
五、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05日,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29日,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4109元(即29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7214元[即(105日-29日)×34644元/年÷365]。上述二项合计为11323元。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但其自受伤之前在浙江戴军工艺品有限公司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7428元(即20年×43714元/年×10%),予以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父亲朱光林,1938年11月2日出生;母亲田兴珍,1940年6月5日出生;朱光林与田兴珍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的上列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故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6年7日12日,朱光林与田兴珍均已满75周,故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01元[即(5年+5年)×16108元/年×10%÷7人]。上述二项合计89729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徐永强的过错程度(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7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113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9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760元,合计17050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项目,以及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份,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0857元(其中含医疗费3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已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7885元(其中含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113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予以采纳。综上,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50502元(即170502元-120000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被告徐永强应赔偿原告35351元(即50502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强已支付原告9500元,在本案应予扣除,被告徐永强还应赔偿原告25851元(即35351元元-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朱昭奎120000元;
二、冯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昭奎损失25851元;三、驳回朱昭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由朱昭奎负担645元,徐永强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步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