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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067号

陈玉生与张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玉生,张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67号

原告:陈玉生。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

委托代理人:陈秀君。

被告:张守成。

委托代理人:张长杰。

原告陈玉生诉被告张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君、陈秀国,被告张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砌块损失、活动板房损失、花草损失总计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张守成和妻子把陈玉生家花园砖块砸烂把菜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5年7月20日6时许,张守成扛铁锤把陈玉生家铁皮房砸毁,陈玉生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经铜山法院审理结案)给陈玉生造成房屋损失。原告报警,铜山大彭镇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守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家在路北,我大儿子家在路南,中间隔了水泥路,原告在公路南也就是我大儿子的屋后盖了房子,并且堵了我大儿子的房门,不知道活动板房是否是原告的,但是原告的房子是偷盖得,并且这个房子是违建,已经被政府拆除了,大队清楚这个事情,可以调查。2、原告说我家黑白两道是谣言,菜园损坏原告需提供明细表,2016年7月16日我方只是损坏了两块砌块,在2016年7月20日是原告为了建造房屋自己把菜园损坏的,原告需要拿出相关证据证明我毁坏了菜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原被告等人于2015年7月15日、20日发生纠纷,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出警后进行处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7月6日,大彭派出所出具接警情况说明:2015年7月20日6时许,在江苏省铜山区大彭镇田巷村5队路边,张守成与陈玉生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张守成将陈玉生的铁皮房屋砸毁。另查明,对于涉案的活动板房占用的土地,原告自认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庭审陈述,为了减少原被告两家纠纷,村委会已于2016年6月将涉案活动板房进行拆除,由村委会支付原告3500元后将活动板房建筑材料拉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将原告陈玉生活动板房损坏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且被告自认损毁了原告的砌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花园花草损毁的事实,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活动板房、花草、砌块损失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作为该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因涉案活动板房已经被村委会拆除,现场已经变动,仅现存证据无法查明当时损坏财产的损坏程度、价值、数量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关损失数额的证据齐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