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948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负责人周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辰,该支行职员。
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苗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利率为年息7.20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38年4月18日,用于购买坐落于××住房。当日又与被告崔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崔月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贷款全部发放。被告过去虽有逾期还款情形但尚能还款,自2015年8月起,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2月18日未到期本金561907.69元、逾期拖欠本金4857.21元、应收利息15098.90元、复利292.73元、罚息83.43元,共计人民币582239.96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二被告系借款人。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戚秋华签订《共同借款申请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80000元,贷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38年4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号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第一条至第六条的约定与贷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附件“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0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30%确定,罚息计算期间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应自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崔月(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58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3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对上述抵押物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于2014年5月7日填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贷款5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放给被告崔月受托支付的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二被告在《天津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该凭证还载明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38年4月18日。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开始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561907.69元、逾期拖欠本金4857.21元、应收利息15098.90元、复利292.73元、罚息83.43元,共计人民币582239.96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与被告崔月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二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82239.96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偿还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截至2016年2月18日未到期本金561907.69元、逾期拖欠本金4857.21元、应收利息15098.90元、复利292.73元、罚息83.43元,共计人民币582239.96元及就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崔月在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继续清偿;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崔月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82元,由被告崔月、被告戚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田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兰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