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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162号

庞勇与被告张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勇,被告张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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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勇,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张昱,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勇,被上诉人张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庞勇、庞德远(甲方)与被告张昱、黄荣华(乙方)签订《沙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砂场经营权转让费用和砂场设备设施出卖费用合计壹佰肆拾万整,扣除甲方(转让方)此前欠乙方的债伍拾万元,乙方实际再支付甲方玖拾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4日,原告庞勇的儿子庞文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张昱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庞文乐。”2013年11月14日,张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庞勇沙场转让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张昱。2013年11月14号。2014年元月1日付清。”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诉讼材料递交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庞勇提供短信证据:2015年10月10日18:40原告庞勇发送短信,内容为“张昱:电话你不接也不回,你欠的钱准备怎么办?”;2015年10月11日20:27被告张昱回短信,内容为“这个号码我基本没用了,我没用(有)在家在深圳打工。有什么事你可以找XX算账,我只是替XX帮几天忙,接沙场你以前欠的修船钱、工人工资、租地款、房租费算下来你还要给我们钱……谁拿的钱我们都有收据,该给你的一分都不会少,你应该付款的你也少不掉,合同写的以前的费用都由你承担,这些拿钱的人也不是死了……”。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沙场转让合同》、欠条、收条、短信、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勇依据沙场转让欠条要求被告张昱偿还转让费10万元,该欠条是在原告庞勇、庞德远与被告张昱、黄���华签订《沙场转让合同》转让砂场经营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法律规定,砂场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原告庞勇、庞德远与被告张昱、黄荣华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没有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诉求被告张昱支付10万元砂场转让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庞勇承担。原审原告庞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砂场经营权、相关设备及未销售的河砂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昱,虽名义上是砂场经营权转让,实质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转让。被上诉人未能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用,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1月1日付清,因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上诉人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未对相关欠款证据进行审查,直接援引行政许可制度,认定砂场转让合同无效,属判决不当。上诉人的采砂权经过息县人民政府的公开招标,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原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也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昱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昱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庞勇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10万元的事实,并且140万元的收条已经覆盖了10万元欠条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是对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本案系因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庞勇、庞德远与被上诉人张昱、黄荣华签订了《沙场转让合同》,上诉人庞勇、庞德远将砂场经营权和砂场设备设施合计140万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昱、黄荣华,是否欠款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对沙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庞勇的儿子庞文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张昱现金140万元。

上诉人庞勇提交被上诉人张昱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予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抗辩称转让费用已全部付清,提交了上诉人庞勇之子庞文乐同日出具的140万元收条,证明已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庞勇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庞勇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庞勇称是其子庞文乐在未收到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出具140万元收条,与付款的条据事实不相符,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庞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庞勇的上诉理由缺乏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