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296号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钧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昱炜、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汇海路。法定代表人龚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与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昱伟、被告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捷公司诉称,原、被告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富顺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其购买底漆、色胶等货物。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富顺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118600元。对账后,富顺公司未支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富顺公司支付欠款118600元。
被告富顺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联捷公司向富顺公司提供相关货物。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富顺公司尚欠联捷公司货款118600元,富顺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后,富顺公司未支付欠款,联捷公司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联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联捷公司与富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富顺公司结欠联捷公司货款118600元,由富顺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联捷公司要求富顺公司支付货款1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货款1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