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2981号

原告徐金明与被告付勇斌、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金明,付勇斌,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81号

原告:徐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勇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涂传华。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强,员工。

原告徐金明与被告付勇斌、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付勇斌、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路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付勇斌驾驶赣AH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南昌市到江苏省无锡市,16时4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与G318线交叉口,与原告徐金明驾驶无号牌“五星捷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6032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明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27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事发后,被告付勇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肇事车辆赣AH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付勇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诉前垫付的30000元应当返还;与被告南昌路顺公司为挂靠关系。南昌路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付勇斌、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承认徐金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徐金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勇斌违章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徐金明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付勇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具体金额,故不予采纳。被告南昌路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3246.41元。2.营养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4.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结合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6936元/年;原告伤残定残时已满61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年限为19年,故该项费用为51178.4元(26936元/年10%19年)。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均从事脚手架安装工作,考虑到该行业工作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126元;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为63天(33天+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38元(126元/天63天)。7.交通费6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仅主张1500元,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肇事人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802.81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076.4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项下68076.4元(残疾赔偿金51178.4元+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226.41元(104802.81元-78076.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3302.81元。被告付勇斌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付勇斌诉前已垫付30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付勇斌27181元(30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319元,返还款中扣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金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03302.81元。

二、被告付勇斌、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付勇斌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