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43号
原告:高华东,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1。
被告:赵红侠,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杨守军,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华东诉被告赵红侠、杨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赵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和20万元,约定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华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赵红侠、杨守军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杨红侠辩称:我借原告26万元是事实,我2016年3月份还还着钱来,我现在同意先还他本金,利息我以后再还他。被告赵红侠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守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红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红侠、杨守军以做生意为名,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赵红侠给原告高华东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华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元,借款人赵红侠,2014年7月20日”。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红侠、杨守军给原告高华东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华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元,借款人赵侠、杨守军,2014年12月18号”。被告赵红侠从2015年8月底至今又偿还原告利息34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制作(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赵红侠、杨守军所有的位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青龙巷5号(证号:2001002325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按照法律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红侠、杨守军向原告高华东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赵红侠辩解从2015年8月底至今又付的34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赵红侠从2015年8月31日后又支付原告高华东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天利息为260元,被告赵红侠利息实际付至2016年1月11日。因此本案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之前按照月利率3%进行结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6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2014年7月20日赵红侠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杨守军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华东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红侠、杨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华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赵红侠负担5855元、杨守军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